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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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2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
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27元,及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年9月25日,原告就前揭利息起算日當庭更
正為「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汽車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229,927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台新商銀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927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撥款申請暨
委託書及本票授權書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文件上
之簽名係其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惟本
件貸款購車事宜都是由被告友人 王俊敏 與台新商銀接洽,被
告從未逃避該負責任,只是因一時不察,受王姓友人言語蠱
惑,道其因業務需要一部代步車,託被告為其擔保,而被告
在酒酣耳熱之際,隨即簽下字據,但銀行日後若嚴謹一點,
再次當面審查,豈會衍生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9,927元,及自101年6月2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台
新商銀讓與原告,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商銀汽車貸款申
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本票
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對前
揭書據上有關其簽名部分係本人親簽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形式
上真正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
堪認為真正,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未就其本件所為之意思
表示有何真意保留或錯誤,且其情形屬台新商銀所明知或非
由被告自己之過失所為者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原告本件主
張則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9,927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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