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許祺昌 (會計師)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五七九、○七八、六七二元,經被告列為選查案件,查得原告領取該筆補償費後,旋即存入銀行帳戶,嗣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原告之母親 何勤 (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由訴外人 卓明男 陪同,至台北銀行(行為時為台北市銀行)北投分行,自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一○、○○○、○○○元,復於同年七月五日領取一九、○○○、○○○元,嗣後何勤匯款轉回原告帳戶一○、○○○、○○○元,而涉及贈與現金之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告乃核定原告八十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九、○○○、○○○元,淨額為一八、五五○、○○○元,應納稅額為五、三三一、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五、三三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之母何勤自原告帳戶領取現金二九、○○○、○○○元,嗣再匯款一○、○○○、○○○元回原告之帳戶,是否屬於贈與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⒉稅捐之處分不但課予人民負擔,同時亦剝奪人民財產權,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課
稅事實,自必須遵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則。本件贈與稅案自應由被告就其認定之「贈與事實」是否存在,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始屬合法。惟查,被告僅憑何勤代為提領存款之行為,即率爾「推斷」原告有「贈與」情事,罔顧何勤實際上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提領系爭款項,以資作為原告日常生活靈活運用資金與投資理財之用暨其母日常家用,母子之間之借貸行為,在一般家族常情中,資金之週轉與借貸均屬可能,況且原告與何勤平時財務獨立,原告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何勤亦無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由何勤早在被告於本件調查基準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即已代替原告匯款轉回原告帳戶一○、○○○、○○○元自明,蓋若真係贈與,何勤實無需在短時問內又將款項匯回原告之帳戶,被告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定有所謂贈與事實,率爾核課鉅額贈與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
徵收,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鉅額徵收補償費,隨即存入銀行帳戶,嗣八十年七月三日,原告之母親何勤由訴外人卓明男陪同,自原告所有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一○、○○○、○○○元及同年七月五日領取一九、○○○、○○○元,涉及贈與現金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但因何勤已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匯款轉回原告帳戶一○、○○○、○○○元,被告遂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九、○○○、○○○元(計算式:10,000,000+19,000,000-10,000,000=19,000,000),淨額為一八、五五○、○○○元,應納稅額
五、三三一、一五○元。③原告訴稱其並無贈與財產予何勤之意思表示,且八十年七月五日係其陪同何
勤領取系爭贈與存款等語,惟查何勤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由卓明男陪同,自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一○、○○○、○○○元及同年七月五日領取一九、○○○、○○○元,有該分行提示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之提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皆為卓明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系爭存款顯係卓明男陪同何勤提領無誤,嗣因何勤已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匯款轉回原告帳戶一○、○○○、○○○元,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系爭贈與總額一九、○○○、○○○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④原告又稱:被告僅憑何勤代為提領存款之行為,即率爾「推斷」原告有所謂
「贈與現金」情事,罔顧何勤實際上乃係受原告之請託,代為提領款項以資作為原告日常生活靈活運用資金與投資之用,況母子之間之借貸行為,在一般家族常情中,資金之週轉與借貸均屬可能,且原告與母親間平時財務獨立,原告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何勤亦無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由何勤已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匯款轉回原告帳戶一○、○○○、○○○元自明,蓋若真係贈與,則何勤實無需在短時問內叉將款項匯回原告之帳戶,被告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定有所謂贈與事實,率爾核課鉅額贈與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資為爭議。
⑤經查系爭贈與資金既係由何勤自原告設於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提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筆現金之移轉,已生民法動產交付之事實,而原告並未就該巨額款項領現後之資金去向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僅一再主張何勤已匯款返還一○、○○○、○○○元,然該部分被告於核課本件贈與稅時,已先行扣除未予計入贈與總額內,是以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非屬贈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別無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佐證前,尚難認其所稱為真實,從而被告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辨理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台幣四千元以下者。:::」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二條第二一款所規定。
②原告訴稱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應認為情節輕
微,免予處罰等語,經查原告因土地被徵收而領有補償費,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本件調查基準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四三五一五號函,請原告如有贈與情事,應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該函業經送達,惟原告並未辦理申報。次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亦無可免罰,是被告按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贈與額之應納稅額五、三三一、二五○元,處一倍罰鍰五、三三一、二五○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五七九、○七八、六七二元,旋即存入銀行帳戶,嗣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原告之母親何勤由訴外人卓明男陪同,至台北銀行(行為時為台北市銀行)北投分行,自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一○、○○○、○○○元,復於同年七月五日領取一九、○○○、○○○元,嗣後何勤匯款轉回原告帳戶一○、○○○、○○○元等情,有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台北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卓明男說明書、士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入帳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個案查審案件記錄表、電話處理稽徵業務紀錄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伊並無贈與之意思,乃係委託其母代為提領系爭款項,以資作為原告日常生活靈活運用資金與投資理財之用暨其母日常家用等語。惟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時生效,本件原告之母何勤自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現金前後二次共計二九、○○○、○○○元,該存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嗣後何勤匯款轉回原告帳戶一○、○○○、○○○元,亦僅能視為撤銷該部分即一○、○○○、○○○元受贈之意思,但其餘
一九、○○○、○○○元部分贈與行為自仍有效存在,是被告認定本件有現金贈與一九、○○○、○○○元,尚非無據。第以原告就委託其母提領系爭存款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而其所言系爭款項亦供其母日常家用等情,因系爭二筆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皆屬大筆高額款項,衡之社會常情,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其前後二次提款時間相距僅二日,所稱於一般事理有違,殊無可取;又子女將財產如何回饋、孝順父母,每依個別情況而異,尚難以一般大抵係父母嘉惠子女財產,遽論本件與國人習慣有悖,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贈與行為,而據以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本件調查基準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四三五一五號函知原告如有贈與情事,應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除有該函影本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明知上開贈與事實,卻未為申報,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主張無違章之故意,是本件罰鍰之科處,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贈與其母何勤一九、○○○、○○○元,予以核課贈與應納稅額,復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有逃漏稅違章之事實,而予以科處罰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