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邱瑞圖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邱聯慶邱英俊 均係被告之派下員,而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7地號、第377之1地號至第377之6地號、第302地號、第
379地號土地耕作。另被告所有「坡角仔」土地(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第
376地號、第376之1地號至第376之10地號土地),係原告承租上開耕地用水所必要之溜地,而被告所有之「公厝用地」則原係原告建屋居住所在地。嗣因被告欲填平溜地及收回原告居住使用之土地,遂於民國75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被告須另提供土地供原告自行出資建屋使用,且被告將來欲出售「坡角仔」土地時,須經原告同意始得出賣。
(二)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坡角仔」土地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5地號、第
376之6地號、第376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現在地號分別為同市○○段第801地號、第830地號、第8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建築房屋,致原告原有水路掩埋斷絕,導致無水灌溉,故原告自行牽引水路使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溝渠用水,惟皆係家庭廢水,且水量不穩定,對原告之耕作有重大影響。故原告現雖仍有水源耕作,惟非正常用水,權益確實受有損害。
(三)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在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不得出售,如被告仍違約出售,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453號判例意旨,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給付原告以為補償。
(四)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之內部關係,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之協議,二者互不相干。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於82年間同意出售八塊段第376之5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次係因政府強制徵收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與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不同。
(三)被告復辯稱已另建小給水路云云,惟被告實際上未施作小給水路.且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並已將原有水路掩蓋。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1件、通知函1件、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221號存證信函1件、土地登記查詢資料4件、土地登記謄本
6件、照片8張、承諾書1件、93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1件(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件。並聲請函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公厝前大溝邊另開乙條小給水路之設施,原告之耕作水源及租賃權不受任何影響,亦無任何損害,自無由請求賠償。
(二)被告依規約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出售土地,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抵觸,被告並無違約,且不能因原告一己之私而侵害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及地盡其利之土地經濟利益,原告實屬權利濫用。況原告享受系爭土地利益已長達20餘年,社會經濟情事已經變更,被告係處分「坡角仔」公埤土地,並非處分原告承租之土地,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系爭協議書約定「爾後須要出賣時必須由甲方(即原告、訴外人邱聯慶、訴外人邱英俊)願意才能出賣」等語,係指原告承租之耕地須要出賣時須經原告同意,非「坡角仔」公埤使用之土地亦須原告同意才能出賣。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違反「祭祀公業邱瑞圖」規約第10點之規定,是以,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四)又「坡角仔」公埤使用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5地號土地,前經政府徵收供道路用地,原告已於82年1月間經調解而受補償,故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且因「坡角仔」公埤廢除之損害,已獲得補償。
(五)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八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不得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9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以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並為移轉登記為由,聲請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前揭事實欄中所示。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協議書所由生之同一事實;且屬因情事變更,又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坡角仔」土地係原告向被告所承租耕地水源所用之溜地,另被告所有之「公厝用地」則原係原告建屋居住所在地,嗣因被告欲填平溜地及收回原告居住使用之土地,遂於75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被告欲出售「坡角仔」土地時,須經原告同意。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坡角仔」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建築房屋,致原告無水灌溉,受有損害。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係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違約出售「坡角仔」土地時,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453號判例意旨,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給付原告以為補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公厝前大溝邊另開乙條小給水路之設施,原告之耕作水源及租賃權無任何損害,自無由請求賠償。且被告係依規約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出售土地,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相抵觸,而原告因一己之私而侵害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及地盡其利之土地經濟利益,實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指原告承租之耕地須要出賣時須經原告同意,非「坡角仔」土地亦須原告同意才能出賣。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已因違反「祭祀公業邱瑞圖」規約第10點之規定而無效。況「坡角仔」土地中原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5地號土地,前經政府徵收供道路用地,原告已於82年1月間經調解而受補償,故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且因「坡角仔」公埤廢除之損害,已獲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7地號、第
377之1地號至第377之6地號、第302地號、第379地號之土地耕作之事實,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卷第79頁)、93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所有「坡角仔」土地,則原係原告承租上開耕地用水所來之溜地。
(二)兩造於75年12月8日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內容為:「瑞圖公所有公厝公埤「坡角仔」及甲○○承租權之耕地,爾後須要出賣時,必須由甲方(即原告甲○○及訴外人邱聯慶、邱英俊)願意才能出賣。」等語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見94年度桃簡調字第145號卷第6頁)。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建築房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現行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
四、兩造於95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63頁、64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是否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若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則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明文約定原告所有之「坡角仔」土地於出賣時,須經原告甲○○及訴外人邱聯慶、邱英俊同意之事實,而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而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則就上開約定而言,被告應確已違約無誤。
(二)又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與訴外人邱聯慶、邱英俊間所訂立,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此不因嗣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依規約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有不同,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使未依規約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出售系爭土地,亦係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不影響其基於法定代理權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效力,即更無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行使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承租耕地原來使用之水源地,兩造間又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乃正當之權利行使,實無所謂因一己之私而侵害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及地盡其利之土地經濟利益,而屬權利濫用之可言。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縱有違反被告規約第10點之規定,亦係被告當時訂約之法定代理人有無因此行為侵害被告權利而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於系爭協議書之成立生效,仍無影響。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抗辯,均不足採。
(三)「坡角仔」土地中原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5地號土地,前經政府徵收供道路用地,而原告已於82年1月間經調解而受補償之事實,固有桃園縣八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調解內容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之補償,僅足認為原告同意於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補償金後,即不再對被告主張包含系爭協議書在內之所有權利,此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標的顯有不同,尚難認為原告有拋棄全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是被告就此抗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且因「坡角仔」公埤廢除之損害,已獲得補償云云,亦不足採。
(四)基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之行為,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事實,已堪認定無誤,而就違反此約定之法律效果而言,兩造雖未加以明文約定,惟兩造既有被告須負擔此義務之約定,則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被告於違反此約定時,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應無疑義。否則徒有義務而無責任,顯失其約定之目的,並與常理不合。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此部分經查,系爭土地雖原為池塘,而為原告所承租耕地水源之所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承租之耕地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據兩造稱原來為池塘,現況則有一排外牆已建築到二層樓之建物,而原告現有之耕地有3筆坐落公厝右前方,水源原本均為上述之池塘,另有3筆耕地坐落原告現有房屋的後方,其中2筆原來之水源為上述池塘,然原告亦自陳原來用到上述池塘的耕地,現在均使用自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水利會的灌溉溝渠,引水經過同市○○街到上述耕地內。且依現場觀察,原告之耕地均有充分水量,並已插秧,耕地旁之水溝亦均有水流動,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44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之耕地已另有水源可引,並未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影響,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既係基於保有原告承租之耕地水源為計,則在原告水源無虞之情況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系爭土地在原告有其他水源可用而無虞損害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永遠不得處分,實失事理之平,因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若無害於原告承租耕地之水源,即應認為原告未受損害,被告自無何賠償之可言。
(六)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坡角仔」土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給付原告以為補償等語。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耕地租約在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而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承租之耕地,僅為原告所承租耕地原來使用之水源地,自難與「承租之耕地」等量其觀,況原告所承租之耕地之租約又未經終止,且仍在耕作中。是若當事人之真意果真欲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自無不明文將之訂入系爭協議書之理。另系爭土地既然原係池塘,所仰賴其供給水源之耕地自非僅原告所承租之耕地,苟原告得請求上開補償,則其餘耕地之承租人豈非均得為此請求?則原告又何能獨自請求所謂「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雖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亦無所謂被告須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予原告之真意可言等事實,已均足認定無誤,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補償」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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