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字第三六四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期滿)。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其前述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二十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六年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致其前述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又十六日,且其接受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三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繼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前述三年五月又十六日之殘刑,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述經戒治完畢之施用毒品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述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期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臺北市○○區○○街、西昌街口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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