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宏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被告 洪瑞涵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第25465號、第26533號、第275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第17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宏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②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④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⑤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⑦又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瑞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基宏(綽號「 小沙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基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各與 廖慶明 、 羅錦華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楊基宏先後提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廖慶明、羅錦華,以協助楊基宏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 李世宏 、 王緯豐 、 蔡貽亘 等人, 以渠 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羅錦華或廖慶明接聽,並各與上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後,再由楊基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廖慶明持有,廖慶明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李世宏、王緯豐,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款項(因李世宏尚賒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款項而未獲取財物);另楊基宏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交付羅錦華持有,羅錦華再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購毒者蔡貽亘,並向蔡貽亘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現金款項後,轉交由楊基宏取得。楊基宏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購毒者 嚴皓 、 陳郁姍 、 顏明輝 、 林振興 、 林峻宇 、蔡貽亘、 楊順正 等人,以渠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購毒者 陳建宏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撥打楊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楊基宏親自接聽,並各與上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購毒者嚴皓、陳郁姍、顏明輝、林振興、林峻宇、蔡貽亘、楊順正及陳建宏等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現金款項。嗣於10
1年7月9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錦華位於臺中市○○區鎮○路○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羅錦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101年7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鎮○路清水幼稚園前,當場在廖慶明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6816公克)、注射針筒2支、現金7,830元、行動電話2支(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一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三、楊基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間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不詳地區之「 吉連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外,為酬謝陳建宏於楊基宏向「吉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無償轉讓約0.1或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宏。
四、楊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LG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洪瑞涵於101年11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與綽號「胖子」之 張峯銘 一同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街後,於同日晚間21時許,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路○○○號「奇異果快捷旅店」303號房休息。洪瑞涵因見張峯銘身掛金項鍊,竟心生歹念,其於同日晚間23至24時許單獨離開上開旅店,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後,於翌日即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基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偷取張峯銘之金項鍊,渠等即與綽號「有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有政」駕駛不詳自小客車搭載楊基宏至洪瑞涵之前開住處會合,再由洪瑞涵準備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成分之安眠藥,並撥打電話予張峯銘表示要購買早餐過去給張峯銘食用後,渠等先購買三明治及奶茶各1份,由楊基宏將安眠藥磨成粉狀後,交給綽號「有政」之男子摻入三明治及奶茶中,再駕車一同前往「奇異果快捷旅店」,由洪瑞涵持往該旅店303號房內予張峯銘食用,楊基宏則與「有政」在該旅店5樓房間待命。嗣張峯銘食用摻有安眠藥之三明治及奶茶後,隨即失神入睡,洪瑞涵、楊基宏及綽號「有政」之男子即以此使用藥劑方式,至使張峯銘不能抗拒,任由洪瑞涵趁機拿取張峯銘置於床頭之金項鍊1條,並持至該旅店3樓樓梯間交予楊基宏鑑定真偽,再返回303號房間內,拿取張峯銘置於皮包內之現金70,000元(共35張2,000元紙鈔)後,與楊基宏及「有政」在旅店對面之停車場會合,由「有政」駕車搭載楊基宏、洪瑞涵離開。洪瑞涵在車上交付前開金項鍊1條予楊基宏,楊基宏即將該項鍊分成兩半,與「有政」對分,待渠等返回洪瑞涵之住處,洪瑞涵再交付34,000元(共17張2,000元紙鈔)予楊基宏,楊基宏再轉交其中12,000元(共6張2,000元紙鈔)予綽號「有政」之男子,而朋分渠等強盜所得。
六、楊基宏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不詳地點,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30,000元之代價,向其於另案執行期間在監所內所結識、綽號「黑豹」之 邱西寮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即起訴書所載之子彈20顆及子彈半成品7顆),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附近,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試射子彈1顆(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嗣經警 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楊基宏,並經楊基宏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楊基宏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楊基宏所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26顆(均經試射,其中17顆不具殺傷力;9顆具有殺傷力,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均不再具有殺傷力)、行動電話
3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及在楊基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LG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楊基宏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合計1.6458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開山刀1把(經鑑驗非屬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半截鍍金項鍊1條(重3.6兩,已發還張峯銘)。
七、 邱馨慧 與楊基宏為男女朋友關係;另 陳禾真 、 陳強毅 與楊基宏為朋友關係。楊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01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小隊長 柯水發 與偵查佐 曾錦祥 、 黃祥傑 為追查楊基宏之毒品來源,乃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楊基宏至清水分局偵查隊詢問,其間楊基宏虛偽配合曾錦祥等人之詢問,並要求聯絡陳禾真及邱馨慧前往清水分局探視,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見楊基宏配合案件調查,即予應允,而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允讓陳禾真及邱馨慧到場探視楊基宏。詎楊基宏竟基於脫逃之犯意,邱馨慧、陳禾真及陳強毅則共同基於便利楊基宏脫逃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由陳禾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強毅聯絡,共同謀議協助楊基宏脫逃,陳禾真並將其行動電話交予楊基宏,由楊基宏與陳強毅直接謀議先行返回楊基宏位於臺中市○○區○○○街○段○○○號之住處,以便陳強毅在該處接應。待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製作筆錄完畢後,楊基宏表示願帶同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前往其前於101年10月下旬,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區之試槍現場並提供槍枝線索,並要求柯水發等人順道搭載邱馨慧返回其前開住處,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均不疑有他,而予應允。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陳禾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馨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代邱馨慧要拖延時間,並請邱馨慧將電話轉交楊基宏,再次囑咐楊基宏要拖延時間,其會打電話給陳強毅等語,以便陳強毅趕至清水區接應。嗣曾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C7號偵防車,柯水發乘坐副駕駛座,黃祥傑乘坐副駕駛座後方,楊基宏乘坐駕駛座後方,邱馨慧則乘坐後座中間,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到達楊基宏前開住處時,楊基宏竟趁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等人未注意之際,奪門而出,隨即翻越護欄,跳入路旁之大排水溝,因曾錦祥等人追捕不及,致楊基宏逃逸至大排水溝對面道路,乘坐陳強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Q號自小客車逃逸,並輾轉逃往臺南市中西區躲藏。嗣於101年12月7日凌晨某時許,楊基宏因無處可去而返回前開住處,警方隨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逮獲楊基宏(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等涉嫌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禾真、邱馨慧及陳強毅所涉便利脫逃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基宏、洪瑞涵二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其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其等二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世宏、王緯豐、蔡貽亘、嚴皓、陳郁姍、顏明輝、林振興、林峻宇、楊順正、陳建宏、張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洪瑞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廖慶明、羅錦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楊基宏而言;證人張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楊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洪瑞涵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楊基宏、洪瑞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楊基宏、洪瑞涵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世宏、王緯豐、蔡貽亘、嚴皓、陳郁姍、顏明輝、林振興、林峻宇、楊順正、陳建宏、張峯銘各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並已依法具結;及被告楊基宏、洪瑞涵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部分,俱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渠等具結及負擔偽證處罰之狀態下,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相當證據足認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及其他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基宏、洪瑞涵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廖慶明、羅錦華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復據被告楊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洪瑞涵、另案被告廖慶明、羅錦華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及被告洪瑞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楊基宏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聲請以被告楊基宏、洪瑞涵、另案被告廖慶明、羅錦華為證人在審判中具結作證,而放棄其等對於共犯之反對詰問權,且均未主張前開被告楊基宏、洪瑞涵、另案被告廖慶明、羅錦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而有顯有不可信之具體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楊基宏、洪瑞涵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廖慶明、羅錦華於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於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
896號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6月8日至同年7月6日),此有通訊監察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125至127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且執行監聽機關就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經被告楊基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故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係本院或查獲本案毒品、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實行現場勘查採證之司法警察,依上揭規定送請草屯療養院檢驗毒品成分,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採證證物奶茶1瓶是否含有安眠鎮靜劑成分,審酌前開之鑑定書均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所作成,俱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宏、洪瑞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一)被告楊基宏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⒈另案被告廖慶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另案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41至43頁、第49至50頁、第111至112頁、101年度聲羈字第566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1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05頁)。
⒉另案被告羅錦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另案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7至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101年度聲羈字第56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1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22頁反面、第105頁)。
⒊證人李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
號警卷一第223至240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102至104頁)、現場蒐證照片影本7張(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8至11頁)。
⒋證人王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
號警卷二第451至456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258至259頁)、現場蒐證照片影本3張(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6至7頁)。
⒌證人蔡貽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
號警卷二第295至310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⒍證人嚴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二第399至405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132頁正面及反面)。
⒎證人陳郁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
號警卷二第346至351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
⒏證人顏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
號警卷二第611頁、第615至621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183頁至184頁)。
⒐證人林振興、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分局第00
00000000號警卷二第508至511頁、第555至557頁、第561至562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226至228頁)、現場蒐證照片影本1張(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201、216頁)。
⒑證人楊順正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⒒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
卷二第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164至165頁)、證人陳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173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電信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89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092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23至50頁、第60至66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48至149頁、第276至280頁、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第12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125至127頁、第42至73頁)。
⒔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943號搜索票〈搜索地點:臺中市○
○區鎮○路○號11樓〉(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錦華、執行時間:101年7月9日12時30分至同日13時0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0,300元〉(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18至20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廖慶明、執行時間:101年7月9日12時36分至13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鎮○路清水幼兒園前道路、扣押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注射針筒2支、現金7,830元、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3張〉(101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二55至57頁)。
⒖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租車人楊基宏、連帶
保證人:陳建宏、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度他字第
3597號卷二第172頁)。⒗自另案被告羅錦華扣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自另案被告廖慶明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6816公克)、現金7,830元、行動電話2支(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一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二)被告楊基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第3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2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26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影本(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9張〈扣押物品: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63頁)。
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送鑑毒品照片(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57至61頁)。
⒌自被告楊基宏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三)被告楊基宏、洪瑞涵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部分:⒈證人張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6頁、101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46頁)。
⒉被告洪瑞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0至132頁、第133至第14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88至99頁)。
⒊101年11月20日奇異果旅店監視器光碟(101年度偵字第2545
7號卷末存放袋)、奇異果快捷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奶茶一瓶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成分〉、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78、79頁、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104、105、10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
片〈勘察時間:101年11月9日、勘察地點:台中市○區○○路○○○號3樓303號房〉(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8頁至第129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72至8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押物品:鍍金項鍊3.6兩〉(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1頁)。
⒏警員偵查報告(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5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第51頁、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頁、第150頁、第157頁)。
(四)被告楊基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扣押物品:手槍1支、子彈19顆、子彈半成品7顆、開山刀1把〉(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0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4至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件刀械一把,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113至114之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
相片8張(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第70至71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7至71頁)。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影本暨照片14張〈送驗證物手槍1支、子彈26顆,採其中14顆試射〉、102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驗證物子彈12顆〉(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2至74頁、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06頁)。【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2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6顆,經試射鑑定結果,其中
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7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
片〈勘察時間:101年11月19日;勘察地點: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0頁至第11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楊基宏、被指認人:邱西寮)、被告楊基宏指認邱西寮照片1張(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警第14、1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33頁)。
(五)被告楊基宏脫逃罪部分:⒈同案被告陳禾真、邱馨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強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6213號卷第10至16頁、第34至3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犯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各2份〈指認人:陳禾真、邱馨慧;被指認人:陳強毅〉(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4至7頁反面、第36至39頁、第58至61頁、101年度他字第7346號卷第98至99頁、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4至7頁反面)。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
第26533號卷第42至47頁、第64至69頁、清水分局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75頁至第80頁)。⒍檢察官102年2月23日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346號卷第14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2份〈指認人:邱馨慧、陳禾真、被指認人:
陳強毅〉(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
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32至35
頁、101年度偵字第26213號卷第24頁、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2頁、第27頁、101年度他字第7346號卷第15至17頁)。
⒐現場蒐證照片9張(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101年度他字第7346號卷第76至80頁)。
⒑警員職務報告書3份、偵防車座位表、逃逸路線圖各1份(10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偵查報告書1份(101年度他字第7346號卷第8至10頁)。
⒒羅剎租車名片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車行紀錄查詢各1份(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72、73頁)。
(六)復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查本件被告楊基宏與各該購毒者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向被告楊基宏或另案被告廖明慶、羅錦華購買海洛因毒品時,均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足見被告楊基宏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楊基宏、洪瑞涵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
查被告楊基宏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楊基宏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予訴追處罰。
(二)查被告楊基宏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楊基宏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1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其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基宏與另案被告廖慶明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及與另案被告羅錦華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基宏、洪瑞涵如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並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楊基宏、洪瑞涵與綽號「有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基宏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楊基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楊基宏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楊基宏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六)被告楊基宏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1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各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本件被告楊基宏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楊基宏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楊基宏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二)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楊基宏對於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卷第77頁、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38頁),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基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楊基宏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至被告楊基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建宏部分,據被告楊基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轉讓數量約0.1或0.2公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楊基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持有槍彈之來源為綽號「黑豹」之邱西寮,及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邱西寮及綽號「小敏」之女子,惟被告楊基宏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綽號「小敏」之女子其電話及確實住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34、35頁),再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經該署覆稱並未因被告楊基宏之供述,而查獲邱西寮為槍枝、子彈及毒品之來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中檢秀謙102毒偵71字第096827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另被告楊基宏、洪瑞涵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洪瑞涵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洪瑞涵之犯罪動機,係因遭證人張峯銘之欺負,又積欠他人金錢,遭逼債孔急,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其犯罪計畫本為竊盜,因遭他人誘惑,始為強盜,犯後深感愧疚,並已委由母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其犯罪原因、方式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依被告楊基宏、洪瑞涵之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分別審酌①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楊基宏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楊基宏販賣毒品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分工地位;②被告楊基宏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③又被告楊基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然尚查無其有持該槍、彈犯罪之情形,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④再被告楊基宏、洪瑞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被害人身上財物,即蓄意以下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強盜之,惡性非小,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⑤暨被告楊基宏犯後雖因畏罪而脫逃,然被告二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洪瑞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基宏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楊基宏與共犯廖慶明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李世宏、王緯豐,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未取得證人李世宏之購毒價款500元,自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有收取現金合計3,000元(100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105頁、第138頁反面),是自廖慶明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7,830元,其中3,000元係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財物總和,前述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楊基宏與共犯羅錦華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貽亘,並由共犯羅錦華向證人蔡貽亘收取上開各次現金各1,000元(合計5,000元),再轉交予被告楊基宏取得。而自共犯羅錦華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0,300元,係羅錦華從事油漆工作所有,並非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乙節,業據另案被告羅錦華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105頁、第138頁反面),是以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各次販賣所得財物1,000元(共計5,000元),雖未扣案,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法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羅錦華連帶沒收,如各次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楊基宏與共犯羅錦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被告楊基宏販賣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嚴皓、陳郁姍、顏明輝、林振興、林峻宇、蔡貽亘、楊順正及陳建宏等人,其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基宏之財產抵償之。
(七)自共犯廖慶明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為被告楊基宏所有,並交付共犯廖慶明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共犯廖慶明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0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105頁、第138頁反面),以及被告楊基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楊基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及以上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楊基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重複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予說明。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係為被告楊基宏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基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且供被告楊基宏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八)自被告楊基宏扣得之白色粉末15包(驗餘淨重共1.645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楊基宏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基宏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基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九)自被告楊基宏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楊基宏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楊基宏於警詢時陳明在卷(10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自被告楊基宏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自共犯廖慶明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金7,830元部分,扣除前開應沒收3,000元部分,所餘現金4,830元,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楊基宏與共犯廖明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此部分之扣案現金,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又自共犯羅錦華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0,300元,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楊基宏及共犯羅錦華為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此部分之扣案現金,亦難逕予沒收。
(二)自共犯羅錦華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共犯羅錦華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其配偶白婉婷所有之物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105頁、第108頁背面),且查該0000000000號門號,亦確係白婉婷於100年7月
7日以個人名義申辦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75頁反面),堪認共犯羅錦華前揭所辯,尚可採信,是雖共犯羅錦華將之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然因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予以沒收。
(三)自共犯廖慶明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含袋毛重共0.98公克,驗餘淨重共0.6816公克),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
101年度核交字第1494號卷第5至6頁)。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7包及自共犯廖明慶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均係共犯廖慶明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品,業據共犯廖慶明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一第138頁反面),並於共犯廖慶明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附卷可參,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與被告楊基宏、共犯廖慶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四)另自被告楊基宏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開山刀1把(經鑑驗非屬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楊基宏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9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30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唐中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⑥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⑦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販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販賣方法、數│所犯罪名及處刑││號││││象│量及所得財物││├─┼───┼────┼─────┼───┼──────┼────────┤│1│廖慶明│101年6月│在臺中市清│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9日下午○○○區○○路││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時26分許│聯福五金生││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鮮百貨賣場││打楊基宏所有│月。扣案如附表四│││││││之行動電話門│編號4、5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貳支(含門│││││││號,由廖慶明│號SIM卡3張),均│││││││接聽,並約定│沒收。│││││││左開交易地點││││││││後,向廖慶明││││││││購得海洛因1││││││││包,惟並未交││││││││付對價500元││││││││。││├─┼───┼────┼─────┼───┼──────┼────────┤│2│廖慶明│101年6月│在臺中市清│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14日下○○○區○○路││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4時25分│思夢樂賣場││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許│││打楊基宏所有│月。扣案如附表四│││││││之行動電話門│編號4、5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貳支(含門│││││││號,由廖慶明│號SIM卡3張)、編│││││││接聽,並約定│號3所示現金之其│││││││交易地點後,│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向廖慶明購得│分,均沒收。│││││││海洛因1包,││││││││並交付對價50││││││││0元。││├─┼───┼────┼─────┼───┼──────┼────────┤│3│廖慶明│101年6月│在臺中市清│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17日上○○○區○○路││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6時45分│上之萊爾富││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許│便利商店││打楊基宏所有│月。扣案如附表四│││││││之行動電話門│編號4、5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貳支(含門│││││││號,由廖慶明│號SIM卡3張)、編│││││││接聽,並約定│號3所示現金之其│││││││交易地點後,│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向廖慶明購得│分,均沒收。│││││││海洛因1包,││││││││並交付對價50││││││││0元。││├─┼───┼────┼─────┼───┼──────┼────────┤│4│廖慶明│101年6月│在臺中市大│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18日下午│雅區公明國││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5時54分│小││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許│││打楊基宏所有│月。扣案如附表四│││││││之行動電話門│編號4、5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貳支(含門│││││││號,由廖慶明│號SIM卡3張)、編│││││││接聽,並約定│號3所示現金之其│││││││交易地點後,│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向廖慶明購得│分,均沒收。│││││││海洛因1包,││││││││並交付對價50││││││││0元。││├─┼───┼────┼─────┼───┼──────┼────────┤│5│廖慶明│101年6月│在臺中市清│李世宏│李世宏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22日下○○○區○○路││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6時26分│三商大樓前││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許│││打楊基宏所有│月。扣案如附表四│││││││之行動電話門│編號4、5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貳支(含門│││││││號,由廖慶明│號SIM卡3張)、編│││││││接聽,並約定│號3所示現金之其│││││││交易地點後,│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向廖慶明購得│分,均沒收。│││││││海洛因1包,││││││││並交付對價50││││││││0元。││├─┼───┼────┼─────┼───┼──────┼────────┤│6│廖慶明│101年6月│在臺中市清│王緯豐│王緯豐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9日下午○○○區○○路││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時20分許│與五權路口││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之小娘娘護││打楊基宏所有│壹月。扣案如附表│││││膚店前││之行動電話門│四編號4、5所示之│││││││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貳支(含│││││││號約定交易地│門號SIM卡3張)、│││││││點後,由楊基│編號3所示現金之│││││││宏駕駛車牌號│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碼為之自小客│部分,均沒收。│││││││車,由廖慶明││││││││坐後座並交付││││││││海洛因1包,││││││││並交付對價10││││││││00元。││├─┼───┼────┼─────┼───┼──────┼────────┤│7│羅錦華│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月22日○○○區○○路││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午3時37│上之7-11便││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分許│利商店││打楊基宏所有│壹月。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門│四編號4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由羅錦華│號SIM卡1張),沒│││││││接聽,並約定│收。未扣案之販賣│││││││左開交易地點│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後,向羅錦華│臺幣壹仟元,與羅│││││││購得海洛因1│錦華連帶沒收,如│││││││包,並交付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1000元。│收時,以其與羅錦││││││││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羅錦華│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月23日○○○區○○路││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午9時22│上之三商人││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分許│壽附近││打楊基宏所有│壹月。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門│四編號4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由羅錦華│號SIM卡1張),沒│││││││接聽,並約定│收。未扣案之販賣│││││││左開交易地點│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後,向羅錦華│臺幣壹仟元,與羅│││││││購得海洛因1│錦華連帶沒收,如│││││││包,並交付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1000元。│收時,以其與羅錦││││││││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羅錦華│於101年│在臺中市清│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6月24日│水區圖書館││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下午3時│門口││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59分許│││打楊基宏所有│壹月。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門│四編號4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由羅錦華│號SIM卡1張),沒│││││││接聽,並約定│收。未扣案之販賣│││││││左開交易地點│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後,向羅錦華│臺幣壹仟元,與羅│││││││購得海洛因1│錦華連帶沒收,如│││││││包,並交付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1000元。│收時,以其與羅錦││││││││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羅錦華│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月24日下│水區「宏星││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午10時17│保齡球館」││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分許│││打楊基宏所有│壹月。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門│四編號4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由羅錦華│號SIM卡1張),沒│││││││接聽,並約定│收。未扣案之販賣│││││││左開交易地點│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後,向羅錦華│臺幣壹仟元,與羅│││││││購得海洛因1│錦華連帶沒收,如│││││││包,並交付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1000元。│收時,以其與羅錦││││││││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羅錦華│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楊基宏共同販賣第│││楊基宏│月25日○○○區○○路││動電話門號09│一級毒品,累犯,││││午4時22│7-11便利商││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分許│店門口││打楊基宏所有│壹月。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門│四編號4所示之行│││││││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由羅錦華│號SIM卡1張),沒│││││││接聽,並約定│收。未扣案之販賣│││││││左開交易地點│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後,向羅錦華│臺幣壹仟元,與羅│││││││購得海洛因1│錦華連帶沒收,如│││││││包,並交付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1000元。│收時,以其與羅錦││││││││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嚴皓│嚴皓以其行動│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23日○○○區○○路││電話門號0927│毒品,累犯,處有││││午10時14│100號前││068585號撥打│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分許│││楊基宏所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行動電話門號│號4所示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含門號SI│││││││,由楊基宏接│M卡1張),沒收。│││││││聽,並約定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開交易地點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向楊基宏購│壹仟元沒收,如全│││││││得海洛因1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交付對價│時,以其財產抵償│││││││1000元。│之。│├─┼───┼────┼─────┼───┼──────┼────────┤│13│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沙│陳郁姍│陳郁姍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17日○○○區○○路││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上11時28│7-11便利商││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月。││││分許│店前││打楊基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行動電話門│4所示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SIM│││││││號,由楊基宏│卡1張),沒收。│││││││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左開交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向楊基宏│柒佰元沒收,如全│││││││購得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並交付對│時,以其財產抵償│││││││價700元。│之。│├─┼───┼────┼─────┼───┼──────┼────────┤│14│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顏明輝│顏明輝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9日○○○區○○路││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午2時30│上之全家便││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分許│利商店前││打楊基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之行動電話門│號4所示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SI│││││││號,由楊基宏│M卡1張),沒收。│││││││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左開交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向楊基宏│壹仟元沒收,如全│││││││購得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並交付對│時,以其財產抵償│││││││價1000元。│之。│├─┼───┼────┼─────┼───┼──────┼────────┤│15│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顏明輝│顏明輝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10日晚│水區港區藝││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上8時40│術中心門口││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分許│前││打楊基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之行動電話門│號4所示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SI│││││││號,由楊基宏│M卡1張),沒收。│││││││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左開交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向楊基宏│壹仟元沒收,如全│││││││購得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並交付對│時,以其財產抵償│││││││價1000元。│之。│├─┼───┼────┼─────┼───┼──────┼────────┤│16│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林振興│林振興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18日○○○區○○路│林峻宇│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上9時46│上之萊爾富││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分許│便利商店││打楊基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之行動電話門│號4所示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SI│││││││號,由楊基宏│M卡1張),沒收。│││││││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左開交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與林峻宇│壹仟元沒收,如全│││││││合資向楊基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購得海洛因1│時,以其財產抵償│││││││包,並由林振│之。│││││││興交付對價10││││││││00元。││├─┼───┼────┼─────┼───┼──────┼────────┤│17│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清│林振興│林振興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26日晚│水區港區藝│林峻宇│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上6時26│術中心門口││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分許│前││打楊基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之行動電話門│號4所示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SI│││││││號,由楊基宏│M卡1張),沒收。│││││││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左開交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與林峻宇│壹仟元沒收,如全│││││││合資向楊基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購得海洛因1│時,以其財產抵償│││││││包,並由林振│之。│││││││興交付對價10││││││││00元。││├─┼───┼────┼─────┼───┼──────┼────────┤│18│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沙│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15日○○○區○○路││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上10時49│「丁丁藥局││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分許(起│」前││打楊基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訴書誤載│││之行動電話門│號4所示之行動電││││為8時19│││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SI││││分)│││號,由楊基宏│M卡1張),沒收。│││││││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左開交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向楊基宏│壹仟元沒收,如全│││││││購得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並交付對│時,以其財產抵償│││││││價1000元。│之。│├─┼───┼────┼─────┼───┼──────┼────────┤│19│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沙│蔡貽亘│蔡貽亘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16日○○○區○○路││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上10時45│「丁丁藥局││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分許│」前││打楊基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之行動電話門│號4所示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SI│││││││號,由楊基宏│M卡1張),沒收。│││││││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左開交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向楊基宏│壹仟元沒收,如全│││││││購得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並交付對│時,以其財產抵償│││││││價1000元。│之。│├─┼───┼────┼─────┼───┼──────┼────────┤│20│楊基宏│於101年6│在臺中市沙│楊順正│楊順正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10日晚│鹿區新天地││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上10時14│超市││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分後某時│││打楊基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許(起訴│││之行動電話門│號4所示之行動電││││書誤載為│││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SI││││101年6月│││號,由楊基宏│M卡1張),沒收。││││16日晚上│││接聽,並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10時45分│││左開交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許)│││後,向楊基宏│壹仟元沒收,如全│││││││購得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並交付對│時,以其財產抵償│││││││價1000元。│之。│├─┼───┼────┼─────┼───┼──────┼────────┤│21│楊基宏│於101年7│在臺中市清│陳建宏│陳建宏以其行│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月3日晚│水區「和平││動電話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上10時許│新城」社區││00000000號撥│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外面││打楊基宏所有│。未扣案之門號零│││││││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號0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號,由楊基宏│及門號SIM卡壹張│││││││接聽,並約定│,均沒收,如全部│││││││左開交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向楊基宏│,追徵其價額。未│││││││購得海洛因,│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並交付對價1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8顆│送驗時全部試射│││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現餘0顆,彈│││││頭及彈殼均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送驗時全部試射│││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現餘0顆,彈│││││頭及彈殼均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3│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0顆│送驗時全部試射│││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無││,現餘0顆。│││法擊發)│││├──┼─────────────────┼────┼───────┤│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6顆│送驗時全部試射│││組合直徑6.0±0.5㎜塑膠彈丸而成,無││,現餘0顆。│││法擊發)│││├──┼─────────────────┼────┼───────┤│5│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送驗時全部試射│││組合直徑6.0㎜塑膠彈丸而成,無法擊││,現餘0顆。│││發)│││└──┴─────────────────┴────┴───────┘附表三(另案被告羅錦華扣押物品部分):
⒈現金新臺幣10,300元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四(另案被告廖慶明扣押物品部分):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6816
公克)⒉注射針筒2支⒊現金新臺幣7,830元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