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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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上訴人 蘇裕欽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耀
李昀謙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如附件之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4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係由原告 蘇昭旭 所提起,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亦係針對原告蘇昭旭為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訟送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上訴狀「上訴人即原告」欄,除列原告蘇昭旭(此部分上訴另依法辦理)外,另列有「蘇裕欽」,然蘇裕欽於原審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本院前開判決之受判決人,自不得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是蘇裕欽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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