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金發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其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之某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里○鄉○○路96之6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 楊佳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之另一某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林金發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楊佳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佳鈞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及右踝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楊佳鈞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詎林金發於肇事後,已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楊佳鈞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將前揭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逕自徒步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在屏東縣里○鄉○○路上發現林金發頭戴安全帽徒步行走,且身上散發酒味,遂將林金發予以攔查,並以行動電話視訊之方式請楊佳鈞指認,而查知林金發為肇事者,且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對林金發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楊佳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警員 陳坤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63至7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肇事現場略圖1份、GOOGLE地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41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6至36頁;偵查卷第23、83、85、87、89、91、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交簡字第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0、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是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告訴人楊佳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右髖及右踝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極端嚴重,且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佳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8頁背面),故將此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長期刑,因此,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告訴人楊佳鈞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楊佳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8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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