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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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貴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貴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書誤載為5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周林秀玉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是受刑人所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貴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周林秀玉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於100
0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嗣命受刑人於100年5月25日前陳報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證明文件之通知函,經送達至受刑人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後,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00年4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嗣受刑人即陸續陳報其於自100年迄101年間分期償還被害人500元,共償還25期,償還金額共計1萬2500元之證明資料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上開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清償之證明資料及影本共25份在卷 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執緩字第300號案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3頁),惟迄101年11月26日止,仍未完全給付被害人3萬元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受刑人仍無法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2年2月4日調查時坦認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300號案卷第34頁),是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時,受刑人應尚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付條件等情,應堪認定。惟於本院審理中,受刑人已於102年1月25日另行給付被害人1萬8000元之金額,並經被害人收受完畢後簽立收款證明,此據證人即在場見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員警 陳俊豪 於本院10
2年2月4日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受刑人提出之102年1月25日給付證明影本1份及證人陳俊豪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已無欠其錢等語,此有本案102年1月28日辦理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堪認被告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已於102年1月25日再行支付1萬8000元之賠償金,足徵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知曉應儘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確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完成給付,而受刑人前揭陸續所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共計3萬500元,已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定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是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存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至被害人於本院前揭電詢時雖另稱受刑人另有應補償其利息損失之部分尚未給付,惟此部分非屬前揭緩刑所定負擔,自非本案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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