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七二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認上訴人等竊取之牛樟木價值為新台幣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理由內已加斟酌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開查定書未考量扣案之牛樟木已嚴重腐朽及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原判決率爾採信,於法有違云云,任持己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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