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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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0、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二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及同月三十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漫稱施用毒品具有依賴性及成癮性,其多次施用毒品,乃學理上之集合犯,屬包括的一罪;且上訴人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亦不應分別論罪云云,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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