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鑿釘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年事已高,頭部復因傷而無法工作,見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地混擬土夾雜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詢問下,於民國97年10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鑿釘各1支,逕自進入上開工地,以上開鐵鎚、鑿釘敲下水泥塊拿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拆除後欲供變賣換取報酬之鋼筋4支(價值約新台幣100元),得手後,於搬上機車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鑿釘各1支。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扣案之鐵鎚、鑿釘各1支、搜索扣押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鑿釘各1支,屬鐵製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並使用敲打鑿取混擬土內之鋼筋,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告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所竊之鋼筋亦經被害人取回且不願追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鑿釘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未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現年70歲,年事已高,所竊之物價值輕微,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經返還被害人,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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