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後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4月1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前揭借款約定自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之計收利息,期滿更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被告並於93年9月29日、94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21萬元、21萬元,並分別約定分60期、36期清償,兩造就前揭通信貸款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信用卡消費款:43,654元(本金:39,697元、利息:3,957元);簡易通信貸款2筆:210,699元(本金:191,485元、利息:19,214元)、174,150元(本金:157,604元、利息:16,546元),前揭共計428,503元(本金:388,786元、利息:39,717元),⑵代償餘額109,209元(本金:104,427元、利息:2,574元、手續費:2,20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