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上訴人辯稱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稅務問題均係 詹和常 處理,其對於記帳士虛報嚴定明在大百唐公司領取薪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各節,均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擷取證人即記帳士 張琪玲 等人所為之片段陳述,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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