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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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94、95年間曾3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先後於94年4月13日、94年9月8日、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甲○○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2人係表兄弟關係,均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駕駛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見有傾倒之牛樟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共同以攜帶之電鋸竊取傾倒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切割為
32塊(材積0.858立方公尺、重量94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1644元),將切割之牛樟木裝載在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而竊取得手;同日20時10分許,於回途中在南投縣○○鎮○○路過溪派出前為警攔檢查獲,起獲牛樟木32塊,並扣得電鋸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持電鋸切割牛樟木,於載運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以為該地係伊友人 林雍富 所承租,伊係徵得林雍富同意始前往上開林班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以為該地係丙○○之友人所承租之地,丙○○要求伊前往幫忙搬運往云云。經查,被告丙○○、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共同以電鋸竊取並載運牛樟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互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偵卷第12-16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丁○○於警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嘉義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被告處理單、遺留木(贓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森林被害地點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紙附卷及電鋸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該地並非林雍富所承租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被告丙○○答)我們拿的東西是從我朋友林雍富的父親跟林務局承租的土地上取得的,我不知道林雍富的爸爸叫什麼名字。(被告甲○○答)同被告丙○○所述。(問:你們帶走土地內的牛樟木是否事先獲得林雍富父親的同意?)(被告丙○○答)沒有。(被告甲○○答)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2-53頁),足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翻異飾卸之詞,非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牛樟係屬森林主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並有嘉義林管處97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0975112643號函(偵卷第23頁)可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同條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92、94、95年間曾3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先後於94年4月13日、94年9月8日、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鋸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等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身體健全,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破壞自然生態,被告丙○○前已有3次違反森林法前科,被告甲○○前有1次違反森林法前科,均被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一犯再犯,蔑視法令,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並以被告2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價值約8萬1644元(有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附偵卷第25頁足參),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扣案電鋸1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非有理由,均應駁回。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原判決主文雖贅列「共同」二字,尚難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主文諭知被告二人「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贅列「共同」,惟尚難認違背法令,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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