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揆諸上開之解釋,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