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宗鑫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願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方式分期償還等語,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希望被告可以先一次給付10萬元,被告表示借不到錢且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雙方無共識而未能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擺攤為生,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尚有30萬至40萬元債務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合會金3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劉宗鑫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鑫邀集 鄢采縈 參加自任會首之合會,會期係自民國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8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固定於每月12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7之處所開標,底標為1,000元。 嗣鄢采縈 於110年4月12日、同年6月12日得標,劉宗鑫明知應將向各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16萬8,000元、18萬元,合計34萬8,000元之款項全數轉交鄢采縈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周轉,經鄢采縈發覺催討,劉宗鑫表示無力支付,且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鄢采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宗鑫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宗鑫坦承告訴人鄢采縈有得標倒數第3跟最後1會,原應分別給付告訴人合會金16萬8,000元、18萬元,但跟其他會員收取後,因生意周轉不過來,以挪做私用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鄢采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互助會單影本①證明本案之互助會係由被告自任會首,會期自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8會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有參與2會之事實。4郵局存證信函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合會金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會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認識互助會之部分會員,上開會員也都有繳交會費,顯見被告確有按期召集各會員開標,且並無冒用他會員名義投標之情事,則會員未得標前之按期繳交會款,自非屬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