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第四九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朝慶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聲請貸款,並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間自當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又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如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本金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且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