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行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賄部分撤銷。
甲○○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王介偉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其住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員警 邱忠賢蔡偉章洪聰明 搜索,並當場扣得蝴蝶刀一把及安非他命包裝袋等物後,於警方解送至警察局途中,為逃避刑責,竟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該所警察邱忠賢、蔡偉章、洪聰明要求釋放,並表示會包一個紅包答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遭警員當場拒絕後。詎甲○○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偵訊室,接受洪聰明、 吳佳成 偵訊時,復基於同一行求之接續犯意,自口袋中掏出其所有之一疊鈔票,並抽出二萬元,要求洪聰明、吳佳成收下該款項後將其釋放,惟仍經洪聰明等當場拒絕,並扣得該二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前開款項二萬元係警察叫伊拿出,伊並未要求警察收下該款項後,將伊釋放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警員洪聰明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車上王介偉(即甲○○)對我們三人說...,怕被移送後會送勒戒或收押,所以口頭告知我們會包一個紅包給我們,要求我們放過他,他此話一說立即遭蔡偉章駁斥,...,由吳佳成及我負責偵訊,在製作筆錄前王介偉又告訴我們二人說...,他(指被告)要包一個紅包給我們,要求我們放過他,說完即從口袋拿出一疊鈔票,數了二十張千元鈔拿出來...。」、「在現場時他(指被告)一直跟我們暗示,說是小事情,能不能那個一下,...,在車上他又用同樣的方式,跟我們同事講,...回到警所時,做筆錄時,他把錢從桌下塞過來...。」各等語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及二十頁正面及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二)證人即警員吳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先口頭問他(指被告)有關安非他命來源,他說 黃立明 ,之後他就說能不能那個,洪聰明就說是哪個,他便從口袋掏出鈔票,數了二十張拿出來要遞給洪聰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證人即警員 邱中賢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在車上直接說他身上有二、三萬塊,我問他什麼二、三萬塊,他說他身上有二、三萬元,要包個紅包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三)證人即警員蔡偉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被告)又說要包一個紅包給我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
(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不諱言稱:「...,就想說包一個紅包給他們,就不用提供線索,我探詢坐在我旁邊之警員,他說不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此外,復有前開行求之款項二萬元扣案為憑,足見被告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查被告雖將千元鈔票二十張取出欲遞交警員,但警員並未收受之意思,其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求罪。被告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賄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有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交付賄賂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求賄賂之金額非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壹年。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二萬元,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蝴蝶刀一把,藏放於基隆市○○路○○○號住處之房間壁櫥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蝴蝶刀一把,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事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稽,且證人即警員蔡偉章亦證稱:前開刀械係在被告房間壁櫥內查獲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前開蝴蝶刀一把,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管制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基警保民字第0二二三四0號函在卷足憑。惟被告堅稱:前開蝴蝶刀係在伊家中客廳之壁櫥為警查獲,並非在伊房間被找到,且該刀械是伊父親生前所留下等語,且證人即警員洪聰明於原審證稱:「..,是在客廳的壁櫥找到的。」及「(他說刀是他父親的不是他的)是,他是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另證人即警員吳佳成於原審亦證稱:「刀是在客廳找到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再者,被告之父 王福壽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王福壽死亡時至案發日僅隔二月餘,是其遺留上開刀械在家為警查獲,亦非不可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尚難徒憑在被告住處客廳壁櫥,查獲該把刀械,即遽以推定被告有持有該刀械之犯行。
(二)至證人即警察蔡偉章於警訊時固證稱:該把刀械係在被告房間壁櫥內查獲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誤會,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無故持有刀械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無故持有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之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