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蔡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請求之本金為19,339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近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健鳴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同向車道右方,2車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42,657元(含
零件費用6,831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5,826元),零件費用
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8,678元;另扣除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5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9
,3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車輛偏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
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
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偏駛碰撞並行之肇事車輛方為肇事原因,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事故
當事人均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因雙方均已移動車輛,亦無從
測繪事故現場圖等情,有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足佐;而被告
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佐其說一情,亦為其所當庭自承(見本院
卷第53頁反面),則其泛以肇事車輛全無過失等語為辯,尚無
所據。是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
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831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35,8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
24日,已使用1年1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頁),則零件費用6,83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5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5,8
2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678元(計
算式:2,852元+35,826元=38,67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系爭事故
發生,固應認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
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339元(計算式:折
舊後金額38,678元×50%=19,33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7
日起(於109年1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6,831元│
│已使用期間:1年11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31×0.369=2,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31-2,521=4,310│
│第2年折舊值4,310×0.369×(11/12)=1,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10-1,458=2,85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