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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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吳裕凰
訴訟代理人  郭耀元
被   告  蔡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KR-2367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8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336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48,664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3,298元(計算式:4,634
元+48,664元=53,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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