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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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周琬霖 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一、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末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億參仟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參佰肆
拾陸萬參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參佰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二份。
㈢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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