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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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0363號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
363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363號裁定准許後,業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31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帳戶內,就執行名義債權額300,00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