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告訴人 王桂英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81之6號騎樓前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及第4款禁止實施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違反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關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所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直接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之規定,屬單純1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4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尚未確定),並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任意違反,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且因其一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酌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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