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罪、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應補充「並扣得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因上開前科所受之有期徒刑,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憑,又其年僅28歲,正值青壯,卻不知憑己力謀取財物,而屢次竊盜,不宜寬恕,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竊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