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並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刑事案件部分(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8號),業於民國96年1月15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乙○○於96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得否在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屬另事,不受本件判決駁回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