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麗卿~T48~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第一審送達費 陸佰 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合計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