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瓊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4,000元││物測量費││├────────┼─────────────────┤│合計│92,12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120元(88,120+4,000=9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