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被告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夫 楊木金 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購買由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進口車牌號碼00-0000之深綠色SCORPIO自用轎車一部,被告並均標榜該車係外國進口車輛,其駕駛座及前客座具有雙安全氣囊,於車輛肇事而有撞擊時,該安全氣囊會引爆而使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避免強力撞擊以達到保護生命安全之效果。嗣原告之夫死亡,該車遂由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長子 楊文祥 駕駛,詎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屏鵝公路欲轉入石光村時,不慎撞上公路標誌桿,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力相當鉅大致嚴重扭曲變形而全毀,然其安全氣囊竟均未自動引爆,造成駕駛即原告之子楊文祥及前座乘客 謝昌 原死亡。而被告福特公司為輸入前開車輛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前開車輛顯然無法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被告晉泰公司則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二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
,原告尚有三十二年存活,每月之生活費用以勞工保險第一級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三十二年共為六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共有三子,其中長子楊文祥應負擔部分為三分之一即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經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二十三萬五百四十四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⒉原告為楊文祥支出殯葬費計十一萬五千元,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得請求賠償。
⒊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喪偶,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又喪子,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慰藉金七十萬元。
㈢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汽消鼎鑑字八九一一廾九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⒈兩造係就安全氣囊系統在車輛受到正前方或前進方向三十度角度以內之嚴重撞擊
,是否會引爆安全氣囊一事聲請鑑定,惟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前揭鑑定報告書第八項所載,僅敘述該車超速右大轉彎迄至停止狀態之行進過程及如何撞擊後,即遽下「按照常理實際理論判斷‧‧」之鑑定結果;就該車有無正面、前進方向三十度角度內撞擊何處,撞擊指示標誌及電桿處時,該車之時速約多少,撞擊時產生之撞擊力如何等,均無具體數據或敘述,且鑑定結果之結論所指「按照常理、實際理論」究係何種常理與實際理論亦未詳敘,該鑑定報告顯空洞而有重大瑕疵。
⒉依該鑑定報告書所附安全氣囊之構造及作用原理,安全氣囊系統固只在正面及前
角度的碰撞,且碰撞力大到相當於將一類似尺寸及重量的車輛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衝撞另一停止車輛所承受壓力時,可在千分之四十五秒內膨脹。惟依該鑑定結果之敘述,該車超速大轉彎‧‧右前葉子板圖七③先擦撞指示標誌(撞斷如圖一③),車頭向左移位前進致左前輪先撞到圖一①電桿,圖三①下支臂被嚴重撞毀向後移位,車子往前再撞到圖一②電桿,致左前葉子板全毀等語。足見該車撞擊時均是以前進方式且於該車之前進方向三十度角度內發生撞擊,即系爭車輛之左前輪下支臂係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正面撞擊第一支電桿,撞擊點所示亦係系爭車輛前進方向三十度角以內嚴重撞擊靜止不動之電桿而造成下支臂後移,足見撞擊力之大,且以撞擊後嚴重毀損及車速(依警訊資料所載約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觀之,顯符合前開附件說明之情形而顯必足引爆安全氣囊。詎該鑑定報告結果竟以按照常理、實際理論判斷該車安全氣囊不爆開是正常現象,益見該鑑定報告有互相矛盾及不實之情,而不足採。
㈣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汽消鼎字第九○○○一號函之說明所載例一至例五情形中,何種情狀會致安全氣囊引爆,何種情狀則不會引爆,並附圖一說明安全氣囊不會作用的狀況。惟該函同時指出系爭車輛係以前進方式(以警訊資料所載約時速七十公里以上),左前輪下支臂正面撞擊第一支電桿,依該情狀觀之,顯非如該函所附安全氣囊不會作用狀況所示之任何一種情形。
㈤按依系爭車輛之使用手冊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固指明,使用系爭汽車時,同時使用安全帶及正確座椅距離等,始能發揮安全氣囊之最佳效果;惟並非表示使用系爭汽車時未使用安全帶,於系爭汽車受到正面撞擊或前進三十度角度以內之嚴重撞擊,安全氣囊亦無法發揮在碰撞的一瞬間立即膨脹之功能。亦即使用系爭汽車時,繫上安全帶及適當之座椅距離姿勢,顯與安全氣囊是否因汽車受到撞擊而瞬間膨脹,並不相關。而楊文祥之死亡原因,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係左胸挫傷、肋骨皆斷內出血;是雖卷附照片顯示其頭部及背部亦有流血受傷之情,惟其傷勢既如此明顯,倘果係致命之原因,檢察官及法醫豈有未予記載之情,楊文祥之死因顯係安全氣囊於系爭汽車受到撞擊時未發揮瞬間膨脹之功能,其胸部因受到方向盤之撞擊所致。另依證人 羅超群 結證所稱:「後來是詢問在場人發生情形,據說有三人,有一位從車內求救的」「調查筆錄上記載彈出車外三人之記載,是因我沒有接觸當事人,是為了相驗報告才先初步填寫,也根據現場人所陳述」,足見駕駛楊文祥及乘客 葉文信 、 謝昌原 三人並未彈出系爭車外,至楊文祥背部及臀部所受傷害,依系爭車輛最後停於檳榔園內,車旁均有鐵絲網,救護者欲將其從車內拖出施救,而將其自系爭汽車窗戶拉出,橫越水溝至馬路上,背部自有刮傷流血之情,然其經相驗並非死亡之原因;又系爭汽車之前面擋風玻璃係安全玻璃,僅龜裂而未破裂,是楊文祥應未彈出車外,足可採信;退而言之,倘安全氣囊於系爭汽車受到撞擊時能瞬間膨脹,發揮其功能,縱使渠等未繫安全帶,亦將不致有遭彈出車外危險之情,被告抗辯死者係因車速過快而彈出車外遭受撞擊所致,顯係倒果為因之卸責言詞,而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楊文祥之死因既與安全氣囊未能適時引爆有關,依社會通念,其與系爭汽車配置之設備未能發揮功能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其是否繫有安全帶,應是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問題。
三、證據: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一件、收據三件及照片七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文信、羅超群、 羅文隆 ,及將系爭車輛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告固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主張楊文祥之主要死因為左胸挫傷,且係
由於防護氣囊未能於車禍撞擊當時適時引爆之故。惟依卷附楊文祥之相驗照片顯示,其主要之傷痕係出現於背部、頭部,而左胸卻無明顯傷害,是由照片所示,恐難認定其死因係出於左胸挫傷,況徵諸一般經驗,無對造之車禍相驗報告多僅從外觀判斷而未解剖以查明真正死因,故而其相驗報告上所載死因之一為左胸挫傷之可信度更大為降低,應不足為認定事實之參考。又按卷附死者傷痕照片,其左後背部下方近腰處,有明顯之垂直傷痕,而依一般經驗判斷,駕駛座上實無法想像有何物品得以導致如此方向之傷痕,其顯非在車內造成,且其胸前並無任何束緊安全帶經強裂撞擊後,由安全帶所當然產生的勒痕,益見其絕無繫上安全帶,故其死因已與防護氣囊是否引爆無必然關聯,殆可認定。
⒉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裡面之駕駛及乘客三人均彈出車外躺在路旁」,與隔日報紙所載:本件事故「疑因轉變的車速太快,車上三人更全部彈出車外」可知,車禍當時車內三人均因未繫安全帶而彈出車外,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更可推知其死亡係由於車速過快,車內之人彈出車外遭受撞擊所致,與防護氣囊是否啟動完全無涉;蓋縱防護氣囊因達到標準而啟動亦無法避免楊文祥之死亡,其死亡與防護氣囊之是否啟動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尚欠缺依據。另依SCORPIO使用手冊所載,有關防護氣囊之使用「安全帶應隨時繫妥,而且駕駛人應與方向盤之間有足夠的距離。安全帶的自動束緊及卡鉗作用可以將人員牢牢固定在座椅上,以使安全氣囊發揮最佳效果。這種效果只有在繫上安全帶時才能發揮出來」,設若駕駛人未遵守操作指示而致發生意外,顯與防護氣囊無涉。而依現場履勘系爭車輛之安全帶是否繫上時,曾拆卸駕駛座之安全帶裝置,觀察其是否有卡鉗作用於快速撞擊下,在安全帶上所必然產生之抓痕,惟毫無所獲,是足證明駕駛座上之人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顯然並未繫上安全帶;而駕駛座旁之人員其安全帶亦無任何卡鉗抓痕,亦足顯示該人員於事故發生時,亦未繫上安全帶,至證人即鄰座乘客葉文信雖曾證稱渠等於車禍當時均有繫上安全帶云云,徵諸客觀存在之事實,其證言應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故,駕駛楊文祥或其鄰座乘客葉文信,均未依車主使用手冊及一般汽車使用準則繫妥安全帶,其因此而致死亡或受傷,豈能任意轉嫁由汽車製造商或進口商負擔。
⒊汽車之防護氣囊為能達到較佳安全保障目的並減低傷害之發生,僅在一定之速度
及撞擊點,始能啟動,而自作為與車主合約一部分之福特SCORPIO汽車使用手冊所載,該SCORPIO汽車防護氣囊之啟動標準為正前方或前進方向三十度角度以內之嚴重撞擊,防護氣囊才會爆開。惟依被告公司工程專業人員所為本件座車肇事氣囊未爆鑑定報告所載說明1可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為車身側邊,而非正面或前進方向三十度角以內之撞擊,因此根本未達防護氣囊之啟動標準;此與車體照片所示,其嚴重凹陷部分為車體之側身及車尾部分,亦即其撞擊點係在車側及車尾二處,而非啟動防護氣囊所需之正面撞擊或前進三十度角以內之撞擊相吻合,因此防護氣囊於此情況下,因未達啟動標準,當不致啟動。另依鈞院現場履勘結果,亦發現系爭車輛正前方之引擎室下方兩根主樑並無受到撞擊之痕跡,至其餘引擎蓋扭曲變形部分,乃側擊後擠壓所致;此亦與被告公司工程專業人員之鑑定認本件極可能係導因於該車車速過快,致左前側擦撞硬物後失控續行,惟車體主結構(即樑柱部分)並無何嚴重撞擊之之跡象,故未啟動防護氣囊之結果,堪稱吻合,自足供審酌。又依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汽車於撞擊標誌、衝入檳榔園前有長達五十四公尺之煞車痕,可推知系爭車輛撞擊之前,其車速已因煞車而有減緩,因此於撞擊時根本未達啟動防護氣囊之標準而未能啟動防護氣囊,且現場並無其他固定物體遭其正面撞擊之情形;其因車速過快,未繫上安全帶,經過側撞後失控續行,並多次擦撞後才停止於檳榔園中,並生死傷之結果,實與被告公司之汽車製造或設計無關。
⒋另一死亡乘客謝昌原車禍時係坐在後座,非如原告所指坐於前座,此由另一名受
傷乘客葉文信於筆錄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位旁」可證,而既車禍發生時傷者葉文信坐於駕駛座旁,死者謝昌原坐於車後座,其死亡實與防護氣囊是否啟動全無關聯。
⒌綜上,原告雖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本件車禍撞擊點之受力面是在正前方或其三十度角範圍內,且死者楊文祥顯未繫妥安全帶,本件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證系爭防護氣囊確有瑕疵,而依卷附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死亡結果與防護氣囊是否確有瑕疵亦無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聯合報、SCORPIO汽車使用手冊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六(顧)服字第9806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各一件、照片十四件為證。
二、被告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與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相同,茲援引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三號卷宗,並履勘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長子楊文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自被告晉泰公司購買由被告福特公司進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SCORPIO轎車,行經屏鵝公路欲轉入石光村時,不慎撞上公路標誌桿,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力相當鉅大致嚴重扭曲變形而全毀,然其安全氣囊未自動引爆,造成原告之子楊文祥及前座乘客謝昌原死亡。按系爭車輛被告均標榜係外國進口車輛,其駕駛座及前客座具有雙安全氣囊,於車輛肇事而有撞擊時,該安全氣囊會引爆而使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避免強力撞擊以達到保護生命安全之效果,惟其提供之前開車輛顯然無法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生活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五百四十四元、支出之殯葬費十一萬五千元及慰藉金七十萬元,共計為二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至死者楊文祥是否繫有安全帶,則應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問題。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工程專業人員所為本件座車肇事氣囊未爆鑑定報告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為車身側邊,非正面或前進方向三十度角以內之撞擊,因此根本未達防護氣囊之啟動標準,此亦與車體照片所示,其嚴重凹陷部分為車體之側身及車尾部分,而非啟動防護氣囊所需之正面撞擊或前進三十度角以內之撞擊,及現場履勘所發現系爭車輛正前方之引擎室下方兩根主樑並無受到撞擊之痕跡,而其餘引擎蓋扭曲變形部分,乃側擊後擠壓所致之結果,堪稱吻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汽車於撞擊標誌、衝入檳榔園前有長達五十四公尺之煞車痕,可推知系爭車輛撞擊之前,其車速已因煞車而有減緩,且現場並無其他固定物體遭正面之撞擊,因此未達啟動防護氣囊之標準而未能啟動防護氣囊。原告之子楊文祥因車速過快,未繫上安全帶,經過側撞後失控續行,並生死傷之結果,實與被告公司之汽車製造或設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子楊文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自被告晉泰公司購買由被告福特公司進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SCORPIO轎車,行經屏鵝公路欲轉入石光村時,不慎連續撞及公路標誌桿、電桿,原告之子楊文祥乃因該事故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三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撞擊力相當鉅大,然因安全氣囊未自動引爆,故而造成原告之子楊文祥死亡一情,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為車身側邊,並非啟動防護氣囊所需之正面撞擊或前進三十度角以內之撞擊,因此未能啟動防護氣囊,原告之子楊文祥係因車速過快,且未繫上安全帶,經過側撞後失控續行,而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公司之汽車製造或設計無關。從而,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車輛之撞擊點是否在正面或前進三十度角以內之啟動防護氣囊標準範圍內。
三、按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撞擊點是否在系爭車輛正面或前進三十度角內而足以啟動安全氣囊一節,本院經得兩造之同意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而依其汽消鼎鑑字八九一一廾九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超速右大轉彎,失控車體變成右傾斜,右低左高情況下,右前葉子板先擦撞指示標誌,車頭向左移位前進致左前輪撞及電桿,左下支臂被嚴重撞毀乃向後移位,該車復往前,其左前葉子板角再撞及另一電桿致該左前葉子板全毀;又該車因左前輪被嚴重撞擊致向右移位,故而左後門再被橫向撞擊,嗣因該車大角度傾斜而再撞擊左後輪並致該車輪向後移位,左後葉子板並因該左後輪被撞致系爭車輛向右而被掃到;故判斷該車安全氣囊不爆開是正常現象,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該鑑定報告書就該車有無正面、前進方向三十度角內撞擊何處,撞擊指示標誌及電桿處時,該車之時速約多少,撞擊時產生之撞擊力如何等,均無具體數據或敘述;且依其鑑定結果之所述,足見該車撞擊時均是以前進方式且於該車之前進方向三十度角內發生撞擊,即系爭車輛之左前輪下支臂係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依警訊資料所載)正面撞擊第一支電桿,撞擊點所示亦係其前進方向三十度角以內,並造成下支臂後移,足見撞擊力之大,顯必足引爆安全氣囊;又就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圖示七②其撞擊力是否足以引起安全氣囊爆開,亦非無疑,詎該鑑定報告結果以按照常理、實際理論判斷該車安全氣囊不爆開是正常現象,有互相矛盾及不實之情云云。經查,鑑定人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 賴鼎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在急速右轉彎時,已略有傾斜,再加上其先後撞上路邊指示標誌、電線桿,角度更有偏離;而判斷撞擊點是否在前進三十度角內,惟在正面撞擊才有辦法,本件已無法精確判斷其撞擊角度若干。而圖示七②之撞擊點是否足致安全氣囊爆開,仍須視撞擊之方位、速度及撞擊物體分別而定,並不是一經撞擊安全氣囊就會爆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且該車如正面撞擊,安全氣囊固應該爆開,但該車是左前輪下支臂正面撞擊第一支電線桿,後左前葉子板角再撞到第二支電線桿,該安全氣囊應不會爆,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汽消鼎字第九○○○一號函附卷供參。本院爰審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為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之鑑定機構,其綜合系爭車輛之撞擊狀況、事故現場之地形及指示標誌、電桿等設置位置所為之鑑定報告,尚非不可採信;並考量系爭車輛經勘驗,其左側大樑前方連接保險桿接點左外側部分始有擦撞痕,至引擎蓋左側部分雖已扭曲變形,惟找不到撞擊點等情狀,(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認系爭車輛雖經多次撞擊,然其撞擊點尚非在該車之正面或前進方向三十度角以內,防護氣囊自因未達啟動標準而未能引爆。從而,原告之子楊文祥雖因本件事故死亡,惟與系爭車輛配置之安全氣囊未能啟動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所訴爰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