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智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8年1月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犯,第1案);另因贓物案件,於88年4月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9年1月
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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