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齊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齊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齊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湯齊蓉因詐欺、竊盜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3年3月某日至99年1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等罪,曾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等罪,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爰就所定之執行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