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建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5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七星飯店205號房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至上址搜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建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