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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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哲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哲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迄100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又被告係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轉載點連結、視聽音樂著作之單一目的,由其將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下載重製,儲存於其在向中華電信Xuite網站申請設立「熊爺的影音」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vlog.xui
te.net/gn0000000)空間內,建立超連結至上開網站空間,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選超連結進入所申設之網路空間自行視聽音樂,被告同時重製並公開傳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其犯罪情節之輕重,應從其犯罪目的即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所侵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對於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正值年輕,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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