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淑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並無否認,且是深感悔悟,虛心接受,勇於承認自己所犯之罪行,又檢察官偵查終結,業已起訴,所以沒有必要再繼續羈押禁見,爰請求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既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僅自白部分犯行,又其於偵訊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10
0年度訴字第131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施淑貞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粘萬能 之事實,並有證人粘萬能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惟關於被告所坦承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粘萬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共犯 楊錫鍊 是否涉案之陳述,前後說詞反覆;另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僅自承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其販入之目的、分裝之方式以及共犯參與之程度,被告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有所歧異,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尚有共犯 楊錫練 、證人粘萬能未經本院訊問,是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均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認被告涉犯情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已堪認定;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毒品並對人之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險,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比例原則,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將來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從而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