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顏世明 被告 顏彩虹 (CHI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6月間離台出境後回到泰國不再返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業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確定在案。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中,被告卻不顧夫妻情誼出國返回泰國娘家後,迄今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民事判決業於100年6月30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442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吳月採 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經法院判決履行同居後有否回去同住?)沒有。他已經離家参年多了,他自己離家出走,我們也不知道。」、「(問:有否再以電話聯繫?)都沒有。」、「(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沒有。被告收拾行李之後趁我們至田裡工作,自己偷叫車離開。」等語無訛。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7年6月間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憲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