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原告 劉興俊 被告 蔡緯淇蔡雨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委託被告蔡緯淇(原名蔡雨修)代為保管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46萬元,兩造並約定保管期限為一個月,期限屆滿前,被告須無息返還原告,且分別立有二紙保管條為據。詎被告屆期卻不返還上開二筆保管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交付40萬元及46萬元予被告保管,而被告於保管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亦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交付40萬元及46萬元予被告保管,並約定保管期限為一個月,而被告屆期卻未返還上開寄託物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之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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