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被告 鄭政弘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上開聲請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羈押及上開羈押之處分已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送達予聲請人簽收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證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關於羈押之處分已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乃聲請人竟遲至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始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羈押之處分,其聲請顯已逾五日之期間,而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