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原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葉豪聖 被告 唐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2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變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被告所享有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2年11月16日,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簽發本票一紙,內載憑票向債權人支付19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20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74,026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票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