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04號、第1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其理由記載:因案判決太重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香火爐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電話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及居住之安寧,然念及其於犯後就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予以坦承,而就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雖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否認,然於審理中亦為坦承,容見非無認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木工而有妻子、女兒須行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量刑部分,泛稱:判決太重云云。其上訴顯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