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 孫明田 被告 林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孫明田因被告林美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之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被告林美珠具保後,被告林美珠已獲釋放。茲因被告林美珠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沒入抗告人孫明田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如非故意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到案執行者,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抗告人孫明田因被告林美珠偽造文書案件,因而依法院之指定提出保證金10萬元為被告林美珠具保,嗣被告林美珠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傳喚被告林美珠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到案執行,被告林美珠未到案,該署復囑警拘提,惟仍未拘獲等情,固有保證金繳納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南檢玲申102執5358字第59894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中檢秀度102執助187
5字第120486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林美珠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因藥物中毒及重鬱症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二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於同年月四日轉至普通病房,迄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出院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警員製作之拘提未獲報告書其內亦詳載「被拘提人因重病於十一月一日住院,主治醫師表示該患者精神病情嚴重,不得出院」等語,足證被告林美珠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期間,確係因病住院而無法到案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林美珠既因生病住院而無法到案執行,自難謂係故意逃匿而拒不到案執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聲請人竟以被告林美珠逃匿為由,因而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原審疏未詳查,致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林美珠逃匿為由,因而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依前所述,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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