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 劉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經聲請人調得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設籍「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經聲請人依照相對人戶籍資料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債權讓與事由,惟該信函遭郵局因「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被原件退回,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6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退回郵件信封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6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