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告 王盈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將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0年7月4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7月4日起至91年7月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3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59,
619元、帳務管理費300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