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國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816號、98年度偵字第8558號、85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30號、631號、6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行為已為部分坦承,且本案審理程序已終結,證人 謝政利 於庭訊時具結之證詞已還本人清白,因在押期間無法照顧3名子女,現已審理終結,經由謝政利之證詞就販毒部分還予被告清白,爰請求給予具保候傳之機會,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啟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證人謝政利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居住地點不定,於遭緝獲前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2月24日予以羈押;嗣因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經本院同意自99年3月23日起借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3月23日起至99年9月22日期滿,期滿後再由本院接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尚在,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經通緝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11月22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2月24日予以羈押;嗣因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經本院同意自99年3月23日起借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3月23日起至99年9月22日期滿,期滿後再由本院於99年9月22日接續羈押在案,被告前已羈押1個月之期間應合併接續羈押後之期間予以計算,則本件被告羈押係於99年11月21日到期)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尚在,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00年1月22日、3月22日、5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件羈押原因仍在,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經通緝到案、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指由證人謝政利證詞已還其清白等情,在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尚未得以定奪,且其家中子女尚待照顧等情,並非審酌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其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