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佩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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