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温國鐘
被   告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三0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13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係兩造前於民國10
4年11月5日簽立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及費用附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積欠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事宜,並向法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更生程序,原約定報酬為原
告應給付為被告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4
年11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被告行政管理
費1,000元,並應給付被告前揭無擔保債務協商之案件通過
後,依原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扣除原告完成協商之
應還款總金額,再乘以5%計算之金額為後收費用,原告並簽
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其後原告因不符合聲請更生條件
,經兩造另行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債務前置調解程序,
調解程序之報酬為6萬元,原告毋須再給付行政管理費及債
務協商完成之後收費用,原告並已給付被告上開報酬6萬元
,依約即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又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上開行政管理
費及協商完成之後收費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業經臺中地
院分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15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
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爰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不符合聲請更生條件,經兩造另行協議由
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債務前置調解程序,調解程序之報酬為6
萬元,然系爭契約關於按月計付1,000元行政管理費及後收
費用部分,被告並未同意變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
定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票據法第12
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
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
(三)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簽訂之同時,乙方應
給付甲方辦理之費用(_萬)+後收_%及行管費__元
/月」、系爭契約附約約定:「案件辦理費用15萬元,每
月繳納5,000元至繳足為止,行政管理費用每月1,000元,
繳至合約終止為止,若未依附約繳納費用,當月加收滯納
金500元,以上費用不含更生裁判費1,000元,案件通過後
需再補足負債總金額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費用(協商亦
同)」部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主張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時原約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嗣因原告條件
不符不能適用更生程序,兩造另行協議改依前置調解程序
處理,上開調解程序處理之報酬被告同意減少為6萬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主張兩造
並未約定調解程序部分原告應再給付被告行政管理費及後
收費用,原告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協議改依前置調
解程序處理時,除約定報酬為6萬元外,原告是否仍應依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按月給付被告1,000元行政管理費及
依原告積欠債務總金額扣除協商之應還款總金額後乘以5%
計算後給付後收費用,則為本件原告請求之前提事實及重
要爭點,而該前提事實及重要爭點同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重
點,業經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
前提事實及爭點認定略以:「…。是更生、協商及調解在
消債條例本屬不同之概念,應予區別。而觀諸系爭費用附
約記載『以上費用不含〝更生〞』裁判費1000元』、『案
件通過後需再補足負債總金額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費
用(『協商』亦同)』等語,對於『調解』則無一語敘及
(例如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何負擔),已難認系爭費用附
約對於調解之情形亦有適用。參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個
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似未明確區別被上訴人(即原
告)委託上訴人(即被告)處理債務之態樣,惟既涉事物
繁簡及費用約定,兩造應無可能不於簽約前先言明上訴人
擬為被上訴人如何規劃還款,是否欲採更生程序等事項,
而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起初確係以聲請更生之方式為被上
訴人處理債務乙情,可知兩造原係針對更生之情形約定收
費標準甚明。再佐以被上訴人始終堅稱本件因有繼承土地
問題,放棄更生後,才與上訴人協議改以調解方式處理,
上訴人說調解費用6萬元,後面不用再給費用,不知道調
解完成還要給錢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了解
系爭費用附約對於日後改為調解之情形仍有適用。則綜據
系爭費用附約所用辭句、兩造締約之目的、被上訴人締約
時可得了解之情事及債務處理方法之變動經過,堪認系爭
費用附約僅係用以規範聲請更生之收費標準,本不適用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調解費用6萬元實係兩造事後特意重新
協商之結果,並非系爭費用附約原約定辦理費用15萬元對
調解情形亦有適用之前提下,再由兩造協商減少而來。而
上訴人已不否認有告知被上訴人改採調解費用6萬元,苟
其當時仍欲另行收取『行政管理費』、『後收費用』,自
應事先言明,加以註記,始能認兩造有於前開6萬元以外
,另達成收取其餘費用之合意。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於改採調解程序時,就報酬之收取,有沿用先前行政管理
費及後收費用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依該等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行政管理費及後收費用,即難認有據。…」(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綜觀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兩造
於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附約給付被告
行政管理費及後收費用之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證
據方法,且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行政管
理費及後收費用並無理由。又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與
本訴當事人相同,揆之前揭爭點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因另案就重要爭點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肯認此部分爭點於兩
造間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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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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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國鐘│104年11月5日│17萬元│無│105年11月5日│即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130號本票│
││││││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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