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傅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於92年4月25日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5,9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4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8,255元,僅應繳納裁判
費4,9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