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2號
原告 陶鼎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