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本票1紙,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公示催告程序並不合法,本院對於除權判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經查,聲請人雖遵本院95年度催字第210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之附表,將票據之發票人「 劉源倉 」誤刊為「 劉源書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95年11月22日之都會時報在卷可稽。按公示催告意在催告持有該票據之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就票據發票人之姓名即表彰票據之內容既登載錯誤,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聲請除權判決亦不合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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