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31號
原   告 丙○○○○○○
            弄22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
金額,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
中市區之方向行駛,途經臺中港路上之光明陸橋下坡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駕車自
後追撞前方沿同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胸壁挫
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刑事罪嫌,經
鈞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且其係自後追撞原告汽車而肇
事,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下列各項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支出1690元;復前往博士中醫
診所診療,支出8150元;再者,97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26
日期間,共接受102次腳底推拿,每次500元,計支出51000
元(500×102=51000),以上合計60840元(1690+8150+
51000=60840)。㈡工作損失:原告受僱於慕八興業有限公
司,擔任經理乙職,底薪每月為38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
266元(38000÷30=12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因車
禍受傷無法上班,自9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共1個月又1
0日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受有損害計50660元{38000+(
1266×10)=50660},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
至今仍有後遺症,痛苦不堪,為此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1500元(
60840+50660+300000=4115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本件移付調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且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全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被告確涉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暨參酌
兩造接受警詢之談話記錄表所載,顯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亦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追撞原告汽
車,應為肇事原因,即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即堪採
信為真實。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過失致
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支出1690元;復前往博士中醫診所診療
,支出81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9840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97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共接受102
次腳底推拿,每次500元,計支出51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
部分之支出及其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
則原告空言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慕八興業有限公司,擔任
經理乙職,底薪每月為38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266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自9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共
1個月又10日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受有損害計50660元,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66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而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在公司擔任經理職位,
月薪38000元,名下有一棟透天房屋(含坐落之土地)與汽
車,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有一棟公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汽車、存款及投資
,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非小,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99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應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9840元、工作損失50660元及精神慰撫金99500元
,以上合計160000元(9840+50660+99500=160000)。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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