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2年中,開始於原告公司任
職,有員工資料可稽,經原告派駐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樹林
機務分段,擔任列車LED系統檢查員,並於92年12月29日
聘用為正式員工,於96年1月1日起升任為原告公司北區主
管,負責處理原告公司與台灣鐵路局基隆段、七堵站、樹
林段三個車站之清潔合約,且全權代理原告公司對外聘用
清潔人員及聘用後之薪資給付、人員管理等業務。詎料,
被告甲○○於96年2月至97年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與母
親即被告丙○○二人,共同基於詐領原告公司薪資之不法
意圖,明知丙○○實際上並無為公司提供任何勞務,竟亦
將丙○○列為原告公司員工,謊報工作人數,致使原告公
司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自96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
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其中97年5月匯款
16000元)至被告丙○○設於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共計自原告公司詐領薪資計
346000元,凡此亦有被告丙○○之員工資料、戶籍謄本、
無摺存入憑條、存摺往來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薪資轉帳明
細、丙○○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據。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同
法第1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以虛列員工之不法手
段,向原告公司詐領薪資346000元,已如前述,故該二人
依照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訛。且被告丙○○實際上與原告
公司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其受領原告公司支付之薪
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亦需
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主張: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每月薪資
實為33488元,然當時原告表示礙於投保薪資之問題,倘
若依實領薪資申報,恐有課徵稅款之虞,原告乃同意被告
以母親即丙○○之名申報薪資,故伊並無詐領原告公司薪
資之情事云云。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
告否認本件被告上開所主張每月薪資為33488元及同意以
丙○○之名申報薪資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北區
主管乙職,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3488元,就原告所提供之
員工薪資表其中 陳美珠 亦為擔任主管職務,每月薪資為
33360元,故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每月應領薪資確
為如此,原告對此也完全知悉,並非原告所指摘之不法事
實。
(二)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後,亦為調整薪資至33488元,
當時原告表示礙於投保薪資問題,倘若依實領金額申報,
恐有課徵稅款之虞,然當時原告法代為體恤被告,乃同意
被告以母親之名(即被告丙○○)申報,就本人每月應領
之薪資一分為二入帳,無奈期間雙方因個性不合彼此分道
揚鑣,原告法代曾多次要求復合,但被告實在無法接受,
也因如此原告法代對於被告之請求實為挾怨報復,並非原
告所陳述詐領薪資等情。
(三)被告規避課徵稅款之行為實為不應該,因貪圖一時之便,
引發此一風波,被告對此懊悔不已。被告之行為不當理應
由稅務機關予以開罰並命其補繳稅款,但原告明知被告所
請領之薪資所得係為合法應得之勞務報酬,絕非原告所指
摘之詐領薪資不法所得,原告藉由爭訟達成目的,實為不
應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故據其提出被告兩人之員
工資料、無摺存入憑條、存摺往來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薪資
轉帳明細、被告 蔡月洪 銀行存摺封面各一份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伊為原告之員工一節亦不
爭執,自勘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在被告甲○○之薪資究為若干?其有無與
被告丙○○有共同之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當得
利?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觀之,被告丙
○○之薪資記載為15,000元,被告甲○○之薪資則分別為
18,488元或18,489元、18,536元不等,另依原告提出之公司
薪資名冊表觀之,被告甲○○與訴外人陳美珠係分別擔任北
區主管與東南區主管,故被告甲○○稱其為公司主管職務,
即非無據。而依據該同為主管職務之人,該訴外人之薪資則
均為33,360元,則依此證據以觀,被告所稱其薪資應為同一
標準即屬有據,況被告甲○○確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嗣後有發生爭執等情,亦有被告提出
之傷害後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號)等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參,則原告更無可能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較同級之員
工薪資減少如此之多,再以被告二人之薪資相加結果,則在
三萬三仟餘元之譜,此金額則與該訴外人陳美珠之薪資數額
相若,是依此觀之,被告甲○○抗辯稱被告丙○○之薪資原
本應為其薪資之一部分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即非可採,原告之訴應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