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依序為二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一十四點二二
平方公尺、二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地上物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占用合計面積二八四點三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D
、E部分,面積依序為七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東
縣○○鎮○○里○道路○號)、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
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合計面積一二八點一○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㈠被告丁○○、乙○○應
將坐落於臺東縣成功段小馬東段第1083地號(下稱系爭108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橘色所標示、面積271平方公尺(以
實測後面積為準)土地上之房舍1間、2只貨櫃屋及圍籬、水
泥柱等地上物拆除、椰子樹4株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丁○○、乙○○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第10
94地號(下稱系爭109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橘色所標示、
面積38平方公尺(以實測後面積為準)土地上房舍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鎮○○里○道路○號1間(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7年5月26日具狀表示(見
本院卷一第50頁),追加丙○○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又丙○○為乙○○之子
、丁○○之弟,彼此為親屬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相同事實,應不甚妨礙其訴訟權,故原告追加被告應屬合法
。原告復於98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59頁),更正訴之
聲明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則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
訴之變更,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亦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83地號及109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小馬段615地號及602地號,於76年2月13日登記為國有土地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林務局
則依組織規程劃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房舍2間、並築成圍籬、設置水泥柱、種植椰子
樹,且放置2只貨櫃屋。被告自承於59年間即住居該處,然
因不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要
點),規定於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所定
之占有事實者,得與原告訂立租約之資格,故無法取得租賃
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
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審理程序時陳稱,被告乙
○○及其配偶約於59年間即住居該處,系爭建物及系爭108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分別為被告乙○○於61年間及63年間所
搭蓋,貨櫃屋為被告丁○○於96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買受,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現為被告共同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土地雖為國家所有,但原告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
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林
務局之下轄單位,管理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本院卷一第6、7
及12頁)為證,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164號解釋要旨可參。經查
,系爭土地為國有,於76年9月22日由林務局管理,經本院
實地勘驗後,系爭1083地號土地上有木造鐵皮屋及2只貨櫃
屋;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屋及鐵皮涼棚等地上物
,系爭土地部分並鋪設水泥及種植椰子樹及臺灣欒樹各節,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測量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6至8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而
由被告共同使用中。被告雖依補辦清理要點提出申請,惟因
不符合申請資格業經原告駁回,亦有原告98年2月20日東授
成政字第0987600551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堪認可採
。其次,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首開說明,並無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準此,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除去其上之地上物,洵屬
有據。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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